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謝絜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絜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 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一卷第7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0號被 告 謝絜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因腦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臂神經叢損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顱血腫清除手術。謝絜羽之後進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其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鎮江街交岔路口 ,明知其曾受有上開傷勢易致反應力不足,不適合駕車,且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信宏(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停等於該處,而林宛青(已 歿)步行經過上開路口並行經B車前方。謝絜羽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駕駛A車自後方向前追撞B車,B車因遭推撞致 撞擊林宛青,林宛青因而受有頭胸軀幹多處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兩側氣血胸、骨盆腔骨折死亡。謝絜羽 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宛青配偶鄒定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有過失致車禍發生,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開刀後我有詢問過醫生,他說我雖然腦部有開過刀,但開車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鄒定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不慎追撞停駛之B車,B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林宛青,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證人陳信宏駕駛B車由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停等並禮讓行人通過。嗣被告駕駛A車不慎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B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捲進B車車底之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鎮江街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4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張、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佐以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 被害人林宛青因車禍受有頭胸軀幹多處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兩側氣血胸、骨盆腔骨折死亡之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14年1月17日出具之亞病歷字第1140117009號函文暨所附病歷、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被告曾因腦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於107年2月1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顱血腫清除手術,被告因前開傷勢易致反應力不足,不適合駕車之事實。 7 A車行車紀錄檔案暨勘驗結果報告、A車和B車行車動態紀錄儀資料 佐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向前追撞B車,當時B車在路口停等,因遭推撞再向前移動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陳信宏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被告與證人陳信宏駕車時均未有飲酒或吸毒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