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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軒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軒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數杯後,明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明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後,因不勝酒力自撞左側中央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軒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許可鑑定,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檢驗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61.5毫克(相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㈡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鑑許字第122號鑑定許可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14年5月31日開立之臨床病理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

㈢被告吳軒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拒絕酒測,員警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後採集被告血液送驗,驗出酒精濃度甚高,難認被告縱於肇事後即有悔意,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前往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6萬元,有被告庭呈被害人保護協會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照片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三,是全職學生,租屋在學校旁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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