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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明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黃義雄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撞擊其車導致事故發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第79頁),而被告則供稱係綠燈要往前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撞過來等語(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4頁),雙方各執一詞,而事故發生地點為雖有監視錄影設備,惟因拍攝角度,未攝錄得事故實際發生經過,是無證據得以還原事發經過並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
  被   告 鄭明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祿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與松山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之黃義雄發生碰撞,黃義
    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疼痛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明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對黃義雄施以必要救護措施
    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祿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並與告訴人黃義雄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說要報警,但其趕時間,且駕照過期不能開車,所以未靜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其就離開現場等事實。 2、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2 告訴人黃義雄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無法爬起,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疼痛傷害,嗣被告從本案車輛下車,塞給告訴人500元或1,000元,希望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不要報警,經告訴人拒絕,並堅持報警,被告就未靜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在場路人張先生還有嘗試欄停被告,但失敗等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等人車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張硯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移到路旁後,就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駛離,有肇事逃逸犯行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11日函文 1、證明案發現場之情形。 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無照駕駛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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