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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5號
  被   告 林永欽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飲用
    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永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駕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
    、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等情,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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