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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同向行駛在前方」,更正為「同向靜止在前方停等閃紅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0至46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王慕仁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場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圓環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該圓環與新光路2段
    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慕
    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李明
    玲所駕駛車輛撞擊王慕仁機車之後側,致王慕仁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部、左側胸部挫傷、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王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明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王慕仁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慕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㈣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核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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