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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葉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祐豪於民國114年6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糖廍文化史蹟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此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洪睿綸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被告葉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在家裡的菜市場攤位幫忙,是中盤豬肉,月收入10幾萬元,國中肄業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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