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梓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梓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曾梓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倢於民國113年6月29至30日之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完畢)。曾梓倢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
許,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曾梓倢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遭警方攔停,警方察覺其因另案
通緝而將其逮捕。曾梓倢於同日23時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168ng/mL、2296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梓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我覺得對開車沒有影響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168ng/mL、22966ng/mL之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