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顆」,應更正為「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岳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⒈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⒉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5遂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見偵卷第2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謝岳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峯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
2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因車
內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顆(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
/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經警扣得上開毒品,以及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