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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林記弘葉詩佳

原告
簡美純
原告
輔 助 人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告
吳啟明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啟明被訴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經原告即被害人(下稱原告)簡美純對被告吳啟明、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已敘明被告吳啟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因被告吳啟明駕駛被告國光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國光客運即應與被告吳啟明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頁、第8頁)。綜上,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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