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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9號、113年度偵字第34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9號
第34544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1
    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且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大
    於3500NG/ML(均高於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均高於500NG/ML);(二)又於1
    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翌(21)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1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宋俊燕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75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達20093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施用前開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7)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尿液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施用前開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58)共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尿液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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