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曾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曾於臺北市○○區○○路0號「碩河信義」A7工地擔任鐘點工,熟悉 地形及警衛巡邏時間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由陳盈志所管領之上開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盈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少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全部賣掉的金額大概就新臺幣(下同)2至3萬等語(見偵卷第11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出售該等贓物所 得認定為2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1 113年9月30日0時16分許至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碩河信義」A7工地B3樓層 徒手竊取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之電線、電纜。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3日23時47分許至10月4日4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碩河信義」A7工地(樓層不明) 徒手竊取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之電線、電纜。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至10月6日0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碩河信義」A7工地(樓層不明) 徒手竊取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之電線、電纜。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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