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遠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高志遠」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非其等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一份為憑,應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蔡䕒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高志遠」工作證各一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46號
  被   告 高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3日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筱婕_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
    「高志遠/桃園觀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
    文章連結,致蔡䕒葳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嫻
    人」成為好友,「嫻人」並介紹其助理即LINE暱稱「李若溪
    」予蔡䕒葳,「李若溪」後將蔡䕒葳加入至LINE群組「雲中散
    步」,藉該群組中之虛假心得吸引蔡䕒葳,「李若溪」便趁
    機請蔡䕒葳下載假投資App「理財安心行」,再由LINE暱稱「
    安心行│用心服務」協助蔡䕒葳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
    安心行│用心服務」旋以假儲值投資之話術,使蔡䕒葳陷於錯
    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
    示金額。高志遠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財務、經辦人(即高志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
    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後,高志遠旋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
    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並簽署附表如
    所示「姓名」予蔡䕒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蔡䕒葳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
    害於蔡䕒葳及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志遠復又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䕒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䕒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高志遠」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
    值收款憑證」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
    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合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上蓋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財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4枚)均屬偽造
    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
    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收取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上繳後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蔡䕒葳 (提告) 114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3巷「剝皮寮歷史博物館」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高志遠  100萬元  高志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