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鋠
義務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峻鋠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9行「於110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0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並補充「被告李峻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鋠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擅自處分作為擔保物之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其債務;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李峻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鋠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台新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雙方並約定車輛須停放在其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嗣李峻鋠自109年7月
2日起未按期繳款,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其清償借款勝訴確定
在案。詎李峻鋠明知台新銀行已取得前開民事執行名義,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10年1
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而予以處分。迨台新
銀行於110年10月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12月15日
現場執行時,因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致查封無著,為此提
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鋠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 1、辯稱:不是伊本人去辦理本案貸款,是一位叫做阿光的人幫伊去辦的,伊沒有在場,伊當時有欠阿光錢,阿光是用伊的名義去辦理本案貸款,但資料都是阿光在簽的,伊都沒簽到,車子也不是伊開的,阿光有跟伊說前六個月其有按時繳納貸款,後面伊也沒收到告訴人銀行的來信或通知,又伊於110年間將本案車輛拿去當舖,現在車在當舖,本案車輛送去當舖後伊有收到紅單云云。 2、據被告上揭所辯,佐以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犯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謝翰儀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佩聰偵訊時指訴。 證明貸款人向告訴人銀行申辦貸款時,須本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前來辦理,告訴人會查驗身分以確定是否係本人申辦。 4 1、被告申辦本案貸款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2、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3、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結果。 證明: 1.被告於109年1月6日以本案車輛設定擔保予告訴人身辦貸款66萬元,並於109年7月2日後即開始未按期繳款。 2.本案貸款係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至告訴人銀行申辦,申辦時並繳交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件予告訴人銀行查驗之事實。 5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0年10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109224號函、110年12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109224號函、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224號債權憑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銀行已就其積欠款項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10年底之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車輛典當予某當舖而處分之,致告訴人銀行無法查封並就本案車輛取償之事實。
二、按:
(一)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
於乙,其處分行為依法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甲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乙典當贓物,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因甲已為贓物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研
討結果、研究意見參照)
(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
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
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即足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自得
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
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
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
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
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
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
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理由貳、一、(二)及(三)、3參
照)。
三、是核被告李峻鋠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四、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
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
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
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
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查系爭碧潭路與
永安街不動產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核屬損害債權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本身;矧被告對告訴人原有債務既仍繼續存在,非
因毀損債權行為取得財產上利益,要難謂為犯罪所得,自無從
沒收,併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