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廷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A04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condatt」之人,而容任「miscondatt」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第151、15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欣豪、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A03,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告訴人之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語(本院卷第55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網路轉帳 匯出時間 網路轉帳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溫欣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來電及LINE暱稱「勝選 林雨曦」、「興業Online」之帳號與溫欣豪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註冊ILSOL投資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溫欣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4時32分,應予更正) 71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 14時27分 71萬4,915元 ⑴告訴人溫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溫欣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59頁)。 ⑶告訴人溫欣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3至6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媒體FACEBOOK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帳號與A03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新騏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0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植為9時3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8月2日 ⑴10時49分 ⑵10時49分 ⑶10時50分 ⑴5萬0,015元 ⑵5萬0,015元 ⑶20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A03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