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雷恩
- 指定辯護人
-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雷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至5「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張雷恩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69頁、第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被害總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再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已真心悔過,是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被告對於有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朱珮綺乃獲判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對於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竟獲判未附任何負擔條件之緩刑,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合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含緩刑暨其所定負擔)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確有依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數給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3、4至5「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宣告暨其所定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67頁)外,已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房仲,月收入4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就讀大學之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67頁)外,已與其他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表示:如被告按期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4頁);暨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35至1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其與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3、4、5「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即其對於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5至2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4頁、第88頁),又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有被告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是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洪汶琳 1萬4,056元 未和解 2 李卉喦 1萬1,015元 未和解 3 朱珮綺 2萬9,991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朱珮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朱珮綺1,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朱珮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支付16,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5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3頁)。 4 蔡佳哲 4萬9,123元、 1萬9,056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佳哲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蔡佳哲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 ⑵被告已給付3月起至5月止共計6,000元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9頁、第139頁)。 5 林淑婷 3萬4,030元、 3萬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淑婷3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淑婷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 ⑵被告已支付3月起至5月止共計6,000元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