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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廖伯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德」、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2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廖伯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 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大園所長」、「拉麵」、「阿謙VIP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40頁、本院卷第368頁),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廖伯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彭秋連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2.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印文」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為 供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偽造之私文書,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扣案,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2.查被告廖伯瑜向遭詐騙之告訴人彭秋連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共犯部分,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並將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筆錄時 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偽造文書/印文 沒收依據 1 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長興儲值證劵部」印文壹枚、「廖柏翰」署名壹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偽造工作證壹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柏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8號被   告 張保旗 廖伯瑜 陳嘉蓉 呂易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5月底不詳時間,廖伯瑜於112年11月6日,陳嘉蓉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呂易昇於113年5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園所長」、「拉麵」、「THREAD」、「阿謙VIP」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伯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公訴;呂易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406號提起公訴),由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 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淑貞-kitty」、「長興證券VIP小興」及「長興證券SVIP小 興」之帳號,向彭秋連佯稱可透過「長興證券」APP投資獲 利,致彭秋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大園所長」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保旗前往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慶德」工作證、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保旗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慶德」之署名。接著指示張保旗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向彭秋連收取詐欺款項,張保旗到場後先向彭秋 連出示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德」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彭秋連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長興儲值證券部」、「陳慶德」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彭秋連收執而行使之,張保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拉麵」,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保旗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彭秋連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THREAD 」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伯瑜前往 不詳地點領取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柏翰」工作證、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廖伯瑜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廖柏翰」之署名。接著指示廖伯瑜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向彭 秋連收取詐欺款項,廖伯瑜到場後先向彭秋連出示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柏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彭秋連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長興儲值證券部」、「廖柏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彭秋連收執而行使之,廖伯瑜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彭秋連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面交68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大園所長」 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嘉蓉前往列印偽 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萪婷」工作證、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嘉蓉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萪婷」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嘉蓉於113年7月1 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彭秋連收取詐欺款項 ,陳嘉蓉到場後先向彭秋連出示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彭秋連所交付之68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長興儲值證券部」、「陳萪婷」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彭秋連收執而行使之,陳嘉蓉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嘉蓉並因此獲得6,000 元之報酬。 ㈣彭秋連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325萬0,203元之投資款項。嗣「阿 謙VIP」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易昇前 往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呂易昇」工作證、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易昇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呂易昇」之印文。接著指示呂易昇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向彭秋 連收取詐欺款項,呂易昇到場後先向彭秋連出示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彭秋連所交付之325萬0,203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長興儲值證券部」、「呂易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彭秋連收執而行使之,呂易昇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停車場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二、案經彭秋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大園所長」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拉麵」,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THREAD」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大園所長」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謙VIP」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25萬0,203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停車場內後離去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長興證券VIP小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 3、告訴人與「長興證券SVIP小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與「林淑貞-kitt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113年7月1日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陳嘉蓉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㈦ 1、被告張保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1份 2、被告廖伯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1份 3、被告陳嘉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1份 4、被告呂易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1份 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15962號鑑定書1份 1、於113年6月18日告訴人收到之收據上驗得被告廖伯瑜指紋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日告訴人收到之收據上驗得被告陳嘉蓉指紋之事實。 3、於113年7月11日告訴人收到之收據上驗得被告呂易昇指紋之事實。 ㈨ 1、113年6月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7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3年7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6月5日收據上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簽有「陳慶德」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6月18日收據上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簽有「廖柏翰」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7月1日收據上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簽有「陳萪婷」署名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3年7月11日收據上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 呂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張保 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6月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陳慶德」署名各1枚;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廖柏翰」署名各1枚;113年7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及「陳萪婷」署名各1枚;113年7月11日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張保旗、廖伯瑜、陳嘉蓉、呂易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張保旗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被告陳嘉蓉所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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