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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3號、第16459號、第183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汶錩犯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思婷犯附表編號3、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錩、邱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汶錩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邱思婷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汶錩與「汪洋國際-冥王星」、被告邱思婷與LINE暱稱「Luna」、「小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張汶錩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邱思婷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被告張汶錩、邱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張汶錩、邱思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文、李巧柔、卓春金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張汶錩、邱思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尚經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已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張汶錩犯附表編號1、2、被告邱思婷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雖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張汶錩、被告邱思婷分別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偽造收據、買賣契約部分雖經分別持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署押,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另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各1支部分,因並未扣案,無法特定究係哪支手機,廠牌、型號完全不明,且亦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⒉查被告張汶錩分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陳文、李巧柔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142萬6000元,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張汶錩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為27萬1000元及142萬6000元。被告邱思婷分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李巧柔、卓春金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21萬元、50萬元,並由被告邱思婷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亦據被告邱思婷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為121萬元及50萬元,被告2人所構成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共犯部分,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顯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衡酌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陳文、李巧柔、卓春文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張汶錩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3萬元、10萬元,被告邱思婷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10萬元、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汶錩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有車馬費加計報酬共4000元,本件犯行共領得8000元,並自所收取詐欺款項中領取乙節,業經被告張汶錩供述在卷(見第15463號偵查卷第55頁、第16459號偵查卷第365頁),另被告邱思婷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每單1000元,加計車馬費、飲食費等費用共4000元,本件犯行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邱思婷陳述明確(第16459號偵查卷第17、353頁、第18370號偵查卷第18、123頁),足認被告2人均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各為8000元,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文)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高政錩」印文各壹枚、「高政錩」署名壹枚)、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高政錩、部門:外務部、職務:經辦專員)、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巧柔)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德才」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德才」、「高政錩」印文各壹枚、「高政錩」署名壹 枚)、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高政錩、部門:外勤部、職位:外勤營業員)、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巧柔) 邱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德才」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德才」印文各壹枚)、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姓名:邱思婷,部門:外勤部,職位:外勤營業員)、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卓春金) 邱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USDT買賣契約貳張(含偽造「楊士宏」印文壹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70號
  被   告 張汶錩
        邱思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錩、邱思婷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附表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每次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金額,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
    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張汶錩、邱思婷則
    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
    嗣張汶錩、邱思婷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
    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
    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汶錩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邱思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思婷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之「高政錩」工作證、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德才」及「高政錩」印文、「高政錩」署押各1枚之收據、鴻棋公司之「邱思婷」工作證、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德才」印文各1枚之收據、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高政錩」工作證、載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高政錩」印文、「高政錩」署押各1枚之收據、載有「楊士宏」印文1枚之買賣契約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2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
    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如附表
    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工作證4張、被告2人持用行
    動電話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末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
    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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