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72、26017、2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之,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補充更正為「蓋有『百佳圓投資』、『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李靜芝等5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補充為「林美珍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EO』、『總會計-方』等人之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LEO」、「總會計-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一詐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前開犯行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而附表編號二部分,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A02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日薪新臺幣600元,需扶養外孫女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從事勞動工作,薪資不高,需扶養父母及懷孕無業之女兒、外孫女,且患有子宮瘤等待開刀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A02交由承辦分局扣押,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押),原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A03,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而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等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再被告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A02 偽造之114年4月24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扣押) 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A03 114年4月19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未扣押)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 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54號
被 告 李靜芝
謝宗益
李旺蓉
劉祖賢
林美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林美珍等5人(下稱李靜
芝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靜芝等5
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A02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靜芝
等5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A02
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A02等人
而行使之。李靜芝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等人,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等人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林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靜芝等5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靜芝等5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美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祖賢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A02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A03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林美珍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4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A04遭投資詐騙及被告劉祖賢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祖賢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靜芝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靜芝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
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靜芝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靜芝等5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祖賢、林美珍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
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A02 (提告) 於113年年底,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意涵」、「群怡-線上服務中心」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下載「群怡」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李靜芝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⑴於113年12月19日15時許 ⑵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 ⑶於113年12月27日9時許 ⑴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0萬元 ⑵30萬元 ⑶80萬元 謝宗益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李文榮」等印文及「李文榮」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2月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李旺蓉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2月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劉祖賢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23日16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30萬元 林美珍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24日1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15萬元 2 A03 (提告) 於114年4月中旬,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A03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3加入LINE群組「天賦吉運」,並以LINE暱稱「許若涵」名義,陸續向A03佯稱: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平台進股票當沖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林美珍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許 在成功國宅中庭家樂福門口 10萬元 3 A04(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4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4加入LINE群組「勝者為王」,並以LINE暱稱「吳心怡」名義,陸續向A04佯稱:下載「博智」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劉祖賢 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侯博義」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⑴於114年4月9日16時27分許 ⑵於114年4月28日13時53分許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⑵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 ⑴50萬元 ⑵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