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葛健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葛健文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堂」)之人介紹,加入「阿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QQ」之人(下合稱「QQ」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股票投資社團「學不可以己」、成員「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向楊文苑佯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之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葛健文持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至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⑵)後,前往上址,向楊文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係德勤專員「林和信」,向楊文苑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填妥日期、金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楊文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文苑、前揭偽造文書上所載之人暨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附近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南角西松公園,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備妥之籃子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葛健文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犯嫌葛健文於筆錄中供稱由友人暱稱『阿睿』介紹該詐騙工作,惟僅知其暱稱並無實際身分,致無法追查上手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55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QQ」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因在監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沙灘車帶團,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試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之住宿及飯錢為何?)總共獲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 其所得1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楊文苑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其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12頁、第15頁,偵緝字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偵緝字卷第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⑵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渠等為本案詐欺 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惟已於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至第130頁),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1 112年12月6日10時0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 100萬 ⑴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工作證1張 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單位: ,理事長: ,經手人: ) (見偵字卷第41頁) 2 112年12月7日9時46分許(/上開安平公園) 60萬元 ⑴同編號1⑴ 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單位: ,理事長: ,經手人: ) (見偵字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被 告 葛健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鄉○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QQ」、「金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楊文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0時7分許、112年12月7日9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60萬元,嗣由葛健文依該詐欺集團「QQ」指示前往 取款,向楊文苑出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林和信」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德勤公司員工「林和信」,交付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林和信」印文各1枚之收據各1紙予楊文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徐旭平、林和信。嗣葛健文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QQ」之指示,將款項置放籃子內以丟包方式丟在公園某處,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QQ」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文苑面交領取100萬元、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QQ」之指示,置放籃子內以丟包方式丟在公園某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受領德勤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鑑定書各1份、德勤公司收據照片及指紋照片共30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受領德勤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4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司、徐旭平、林和信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QQ」、「金堂」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林和信」印文各1枚 之德勤公司收據共2紙、工作證1張、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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