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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陳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蔡依岑」, 均應予更正為「A02」。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麒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蔡依岑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為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國庫出納員羅文宗,並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2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偽造之 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 ,足生損害於A02、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 信用」。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第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工作證之 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載明「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究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魯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第71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經通知被告A03,惟未依通知時間到案 說明,警方未製作任何調查筆錄,即於114年5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1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警方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7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犯行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在服刑中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給付任何款項;參以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有被告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惟因在監服刑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已如前述,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公司名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羅文宗」、職位「國庫出納員」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 2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未扣案),偽造之印文為: ⑴UBS收訖章印處 ⑵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⑶   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9號被   告 A0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少年            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魯夫」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3擔任面交車手,A03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沛嵐」與蔡依岑聯繫,佯稱可下載瑞e控APP賺錢云云,要求蔡依岑依指示付款,致蔡依岑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款項,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蔡依岑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麒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蔡依岑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依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A03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依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翰麒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11張、偽造之翰麒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翰麒公司之收據1張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2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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