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平
- 指定辯護人
-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元平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綽號「米漿」之人(即謝至浩,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米漿」暨其所屬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黃金機動組」、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由「米漿」發放之收取詐欺款項金額1%報酬之工作(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其乃與「米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向黃淑杏佯稱:提供「啟揚投顧」網站及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黃元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統編欄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偽造「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前往上址,向黃淑杏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與黃淑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杏、同名公司及人員(即「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快樂釣鱒場,將上開詐騙款項放置在該處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元平因此獲得收取款項1%報酬即1萬元(由「米漿」無卡匯款至黃元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尾數682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1頁、第104至1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元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坦承: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告訴人黃淑杏受騙款項1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快樂釣鱒場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被告供出並指認綽號「米漿」者即謝至浩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見偵字卷第84至86頁、第23頁),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係因被告黃元平自白使本分局查獲詐欺案犯嫌謝至浩即綽號米漿之人;本分局業於114年9月1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9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謝至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545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米漿」(即謝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1頁、第104至107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固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漿」之真實身分並指認其照片,因而使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謝至浩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已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漿」即謝至浩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但願意先做調解筆錄讓被害人拿執行名義,入監前有考取職業駕照有正當工作,出監後希望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9頁),而與告訴人以100萬元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但目前尚無賠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被告稱要賠償,但並沒有確定時間或具體方法,雖表示有償還意願但也不知將來是否會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機場接送,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且與家裡聯繫結果,因經濟因素無從繳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參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成立和解,惟迄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字卷第27頁,同卷第67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統編欄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偽造「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快樂釣鱒場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84至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7號
被 告 黃元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平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米漿」、「黃金機動
組」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黃元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淑杏佯稱:可協助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淑杏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0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
黃元平收受,黃元平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陳冠廷」小章及簽名之收據與黃
淑杏而行使之,嗣黃元平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黃淑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暱稱「米漿」、「黃金機動組」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淑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陳冠廷」用印及簽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嗣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薪水為所收款項1%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杏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陳冠廷」用印及簽名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米
漿」、「黃金機動組」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
陳冠廷」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