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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翁毓潔

  • 被告
    林妤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30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INE暱稱「黃郁祥(黃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詹舜凱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存款憑證單據 上所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永漢,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警方扣押了 等語(見偵20961卷第1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經扣案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20961卷第11-1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存款憑證單據1紙(見偵30428卷第43頁) 2 「邱聰朝」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千元 2 行動電話VIVO V30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1號114年度偵字第30428號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郁祥」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福毓」,嗣李永漢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李永漢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妤瑄,林妤瑄則將偽造之收據(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給李永漢。嗣林妤瑄旋即將贓款丟包在該咖啡店廁所垃圾桶,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另於114年3月起,在Facebook網站私訊給詹舜凱,傳送LINE群組連結給詹舜凱,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元普」,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詹舜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詹舜凱於114年5月23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林妤瑄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詹舜凱聯繫,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詹舜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妤 瑄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依約抵達上址,迨林妤瑄持收據欲向詹舜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林妤瑄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台、工作證1張等物品,林妤瑄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永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詹舜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李永漢收錢,並準備向告訴人詹舜凱收錢,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漢、詹舜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工作證。 5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將收據交付告訴人2人 二、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4月10日2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0萬元 非被告林妤瑄取款 2 114年4月14日1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非被告林妤瑄取款 3 114年4月16日10時43分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段交叉口旁巷子 80萬元 非被告林妤瑄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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