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敬祖
- 選任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敬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敬祖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魏廷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股」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中,負責監控、把風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手之過程,並約定單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吳敬祖與魏廷宇、「小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陳秉川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秉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由魏廷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向陳秉川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工作證、永國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無證據證明吳敬祖知悉魏廷宇以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向陳秉川收取款項)並收取300萬元,魏廷宇取得詐欺款項後,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車場,將詐得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之某車輛右後輪下方,以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敬祖則依「小股」之指示,一路尾隨監控魏廷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秉川收取30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於車輛下方以上繳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嗣經陳秉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敬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6、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川、證人吳敬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63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川提供之永國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吳敬文114年5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01頁、第89至90頁、第75至80頁、第33頁、第51頁、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Line上成立群組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共犯:被告與魏廷宇、「小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要搶300萬元,和車手並非一夥云云(見偵卷第119頁),已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單次監控有領得報酬5,000元,報酬會丟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附近斜坡,在其車輛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股」消失了,沒拿到5,000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又本案車手收取之款項高達300萬元,如依被告所述其單次監控僅領得5,000元,僅佔總收取金額不到1%(計算式:5,000元÷300萬元≒0.001666),且被告供稱其均依「小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把風,也有至鶯歌一帶監控、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均依「小股」之指示行事,而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縣(見本院審訴卷第15、71頁),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風險聽憑「小股」之指示,特地自新竹至臺北從事監控、把風之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領得報酬云云不實,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領得5,000元報酬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暨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高達30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理由如上述三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監控手參與本案犯行,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倘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魏廷宇持偽造之永國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受騙相關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魏廷宇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9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本案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轉交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面交車手魏廷宇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中,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又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