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成
- 被告王浩宇、薛彥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薛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4年度偵字第28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王浩宇、薛彥彬、陳再文、劉奕豪(陳再文、劉奕豪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 背包(含上有偽造印文2枚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交與薛 彥彬收受,使薛彥彬得以佯裝為收款專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馬雲龍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馬雲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9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投資款項。嗣薛彥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馬雲龍,於取得前開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宇、薛彥彬(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2人與陳再文、劉奕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2人、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 第90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薛彥彬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王浩宇則擔任收水,就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較高,其等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5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 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 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王浩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店員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薛彥彬則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層層轉交贓款 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王浩宇自陳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薛彥彬則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1紙、工作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81頁),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無法辨識),因上 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79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4年度偵字第28794號 被 告 王浩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 中) 薛彥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薛彥彬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負責向旗下車手收取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薛彥彬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收款可得所收款項3%報酬,王浩宇則分別可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浩 宇、「陳再文」、「劉奕豪」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薛彥彬收受,使薛彥彬得以佯裝為收款專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馬雲龍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雲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交付50萬元與薛彥彬收 受,薛彥彬再將款項轉交予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馬雲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應同團成員「陳再文」之邀,於113年12月16日擔任收水手,於同日19時27分許,與「陳再文」、「劉奕豪」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被告薛彥彬收受,使被告薛彥彬得佯裝為收款專員向告訴人馬雲龍收取50萬元,嗣被告薛彥彬再將所收款項交與其等人收受,最後由「陳再文」將所收款項交與新北市土城區某幣商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2、供稱其本案有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其與「陳再文」、「劉奕豪」交付背包與被告薛彥彬時,有討論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2 被告薛彥彬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事前有向被告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等人拿取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以便佯裝為收款專員,當時被告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有要求其收完款項後,需將款項交回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2、供稱其每次收款可獲得所收款項3%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有在車內討論工作證、收據等事宜之事實。 3 告訴人馬雲龍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薛彥彬收受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被告薛彥彬收受,再由被告薛彥彬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嗣將款項轉交予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浩宇、薛彥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浩宇、薛彥彬與「陳再文」、「劉奕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浩宇、薛彥彬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浩宇、薛彥 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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