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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7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第14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柏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柏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些年」之人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徵求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使用。蔡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必要,且與委託人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卻從未親自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故「那些年」者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蔡柏翔可預見「那些人」者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與「那些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柏翔向另案被告即前配偶陳鈺欣、謝浩威、謝國陵(前三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陳鈺欣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謝浩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謝國陵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取得渠等所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幣托)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取得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資訊經過」欄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將受騙款項儲值至指定之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受騙金額、匯入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至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受騙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柏翔因此獲得每個帳號3,000元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0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212號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具體而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柏翔乃因缺錢花用而在臉書上看到「那些年」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價格徵求帳戶使用,遂以中間人身分,交付另案被告即前配偶陳鈺欣、謝浩威、謝國陵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資訊與「那些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84頁,偵緝字第1452號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本案之角色,乃中間人「媒合」之行止,若非因被告本案前揭舉措,另案被告陳鈺欣、謝浩威、謝國陵即不會申辦、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資料,足見若無被告之行為,本案犯行即難以實現,應認其所為仍可左右他人是否犯罪,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欠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並非止於幫助犯,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柏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均已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84頁,偵緝字第1452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0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212號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2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91頁,本院審原訴字第212號卷第61頁),足徵本案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後段規定之適用。

2、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其行為時法(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1條),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儲值至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生效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新增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既已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那些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併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油漆,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目前由母親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102至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交付另案被告陳鈺欣、謝浩威、謝國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資訊,因此獲得共計9,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9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因被告沒有辦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67號卷第91頁);併參以被告固與被害人方華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3「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給付任何款項。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資訊,固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此等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取得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資訊經過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潘仕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利文豪專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向潘仕良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在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而將受騙款項儲值至蔡柏翔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如右所示。 ①5,000元 ②5,000元 蔡柏翔於112年6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地,向配偶陳鈺欣(現已離婚)取得其申辦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資料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未和解 蔡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薛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達」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向薛雅芳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4日16時58分許,在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而將受騙款項儲值至蔡柏翔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如右所示。 5,000元 蔡柏翔於112年6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地,向謝浩威取得其以不知情之胞弟蔡萬霖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驗證,並以謝浩威名義所申辦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帳戶之帳號資料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未和解 蔡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方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歌LiveAPP暱稱「陳怡婷」、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文越導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可獲得賞金云云,致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ZHW61W01、030628Q5ZHW61V01號費用,而將受騙款項儲值至蔡柏翔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如右所示。 ①5,000元 ②5,000元 蔡柏翔指示謝國陵於1112年5月21日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後,將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提供蔡柏翔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願給付方華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6年4月30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方華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12號卷第81至82頁)。 蔡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那些
    年」、「利文豪專員」、「李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地點,向配偶
    陳鈺欣(現已離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第1021號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決有罪)取得其所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幣託Bito)帳號資料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提供給「那些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利文豪專
    員」於同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向潘仕良佯稱:可代辦貸
    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
    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嗣潘仕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地點,向謝浩威(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46號另案判決有罪)取得其以不知情之胞弟蔡萬霖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驗證,並以謝浩威名義所申辦之幣託
    Bito帳號資料後,以3,000元為代價,提供給「那些年」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宗達」於同年6月24日16時58分許
    ,向薛雅芳佯稱:可代辦貸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至超
    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元至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嗣薛雅芳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鈺欣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鈺欣取得其所申辦幣託Bito帳號資料後,提供給「那些年」使用,並因此可獲得報酬;「那些年」給被告之報酬越給越高,依另案被告陳鈺欣看到被告與「那些年」的對話內容顯示,最後是1個幣託帳戶給4000元對價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謝浩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謝浩威取得其所申辦幣託Bito帳號資料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鳳芳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接洽另案被告蔡鳳芳以4000元為代價申辦幣託Bito帳號乙事,並請另案被告陳鈺欣協助教導另案被告蔡鳳欣申辦幣託Bito帳號事宜,申辦完成後即將幣託帳號資料提供給被告,並改給予另案被告蔡鳳芳毒品代替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仕良、薛雅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仕良、薛雅芳遭代辦貸款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儲值上開款項至指定之上開另案被告陳鈺欣、謝浩威名義所申辦之幣託Bito帳號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潘仕良、薛雅芳報案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仕良、薛雅芳遭代辦貸款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儲值上開款項至指定之上開另案被告陳鈺欣、謝浩威名義所申辦之幣託Bito帳號內之事實。 7 ⑴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陳鈺欣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內交易所比對資料1份 (見112年偵字第42412號卷) 證明另案被告陳鈺欣申辦之上開幣託Bito帳號,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潘仕良遭詐欺儲值之10,000元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至非國內交易所之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 8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謝浩威會員資料、帳戶餘額及儲值明細1份 (見113年偵字第25667號卷) 證明另案被告謝浩威申辦之上開幣託Bito帳號,遭用以收受告訴人薛雅芳遭詐欺儲值之5,000元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該帳號內虛擬資產僅剩微量USDT(0.00000000)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復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
    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
    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
    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
    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
    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
    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2人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
    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
    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
    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柏翔係替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人,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對詐
    欺集團各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那些年」、「利
    文豪專員」、「李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
    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被   告 蔡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原訴字第16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那些
    年」、「利文豪專員」、「李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柏翔指示謝國
    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提供蔡柏翔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
    歡歌Live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
    導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
    亦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
    Q55ZHW61W01、030628Q5Z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方華已無力再依指示持續儲值款項
    ,上網查詢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對應交易對
    象為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本案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同案被告謝國陵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國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供被告蔡柏翔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方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報案之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進行超商繳費之單據影本、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其上揭被害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案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繳納上揭超商代碼係對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證明同案被告謝國陵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145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向前配偶陳鈺欣、友人謝浩威索取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那些年」、「利文豪專
    員」、「李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另向前配偶陳鈺欣、友人謝浩威索取帳戶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1447、14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67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法務
    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等犯嫌,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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