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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5行「收據1紙」補充為「收據及契約書各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許耿萍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陳建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卷第76頁),其本案報酬即為1,400元(計算式:7萬元×2%=1,400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及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建豪」署押(簽名)1枚 二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被   告 郭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某
    老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郭子
    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微」、「犇
    亞營業員」與許耿萍聯繫,佯稱可連結犇亞證券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要求許耿萍依指示付款,致許耿萍陷入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4
    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敦化捷運
    站4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郭子軒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許耿萍
    出示工作證並表示其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
    司)外派員「陳建豪」,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犇亞公司印文之
    收據1紙予許耿萍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耿萍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耿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軒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耿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犇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犇亞公司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犇亞公司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400元之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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