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峰
- 被告
- 王華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更正為「A03與『唐老大』、『花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4與『趙紅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8行應更正為「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A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4頁、第128-13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A03):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A03與「唐老大」、「花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4與「趙紅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2人、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被害人受有財產5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A03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A04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A0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重病之雙親、從事泥作月收入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A04則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A03自陳本案取得報酬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A04則稱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工作證2張、收據2紙(偵卷第89、90頁),俱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上有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其中1紙上有「林易成」之署押、印文各1枚;另1紙上有「王上豪」之署押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A03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馬克(另行通緝)與少年江○賜(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花花」、「胡紹傑」、「趙紅兵」、「綠茶」、「黑哥」、LINE暱稱「林佑慧」、「尊爵營業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A03、A04、馬克與少年江○賜等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A2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財富青雲」之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林佑慧」之帳號對A2佯稱:近期有新投資方案「尊爵投資」,可下載「尊爵投資」APP進行投資,可與營業員約定時間、地點現金儲值等語,致A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予A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A2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A03、A04,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04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
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
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A03、A
04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車手 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1 113年7月3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住所1樓大廳 50萬元 A03 蓋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易成」署名及印文 2 113年8月7日 5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騎樓 200萬元 A04 蓋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上豪」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