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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林函萱古明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713號、第21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古明弘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頁末4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林品萱、李宗光等人」、犯罪事實欄三、末3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雪巴投資、李宗光等人」、犯罪事實欄四、末4行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李宗光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古明弘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古明弘就附表編號3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函萱與TELEGRAM暱稱「灰太郎」、「黃信輝」等人,被告古明弘與LINE暱稱「一頁孤舟」、「小羽」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古明弘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被告林函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古明弘獲有1萬元之報酬,即被告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 等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林函萱、古明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宗光、林皭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古明弘為從事面交車手,自述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分別向告訴人李宗光、林皭哲收取遭詐欺黃金及現金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收據、未扣案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經分別持向附表1至3所示告訴人李宗光、林皭哲行使而非被告2人及共 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工作證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林函萱、古明弘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 收 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林函萱收受轉交現金為300萬元,被告古明弘收受、轉交 價值210萬4773元之黃金500公克、250公克及現金20萬元部 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宗光、林皭哲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存款憑證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 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 、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2 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被告林函萱酌減為20萬元、被告古明弘就附表編號2部分酌減為15萬元、附 表編號3部分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函萱、 古明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林函萱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每單3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林函萱陳述在卷(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16、225頁),被告古明弘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以 每單5000元計算,亦據被告古明弘陳述在卷(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24頁、第10198號偵查卷第13頁、第21614號偵查卷第55頁),均由所收取款項中領取之,足認被告林函萱、古明弘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李宗光)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雪巴投資收據壹張(含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品萱」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雪巴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品萱、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宗光)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雪巴投資收據壹張(含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雪巴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古明弘、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林皭哲)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114年度偵字第21614號被   告 林函萱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楊慧欣 古明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輝」、「尤姿蓉」、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軍總司令」、「灰太郎」、「魏珮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珮妘」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光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交付款項,林函萱則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前某時,依「國軍總司令」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林函萱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林品萱」之署押1枚,復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至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李宗光出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李宗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宗光,嗣林函萱隨即依「灰太郎」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公園,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灰太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楊慧欣與「魏珮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珮妘」再與李宗光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交付款項,楊慧欣則於113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楊慧欣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林苡瑄」 之署押、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李宗光收取現金65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宗光,嗣楊慧欣 隨即依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古明弘與「魏珮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一頁孤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珮妘」再與李宗光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交付黃金,古 明弘則於113年12月17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依「一頁孤舟」指示至不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復於113年12月17日19時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李宗光出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李宗光收取500公克、250公克黃金(價值約210萬4,773元)各1塊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宗光,嗣古明弘再至附近公 園,將前揭黃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古明弘與「小羽」、「一頁孤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昱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昱妡」於113年11月10日向林皭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皭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9日交付款項,古明弘則於113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前某時,依「一頁孤舟」指示至不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復於於113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0號嘉興公園附近,向林皭哲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林皭哲,嗣古明弘再依「一 頁孤舟」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李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林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函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現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函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林品萱」之署押之事實。 2 被告楊慧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慧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現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楊慧欣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林苡瑄」之署押、印文之事實。 3 被告古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古明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黃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古明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林皭哲收取現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林皭哲,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宗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李宗光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2.被告林函萱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現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之事實。 3.被告楊慧欣於113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現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之事實。 4.被告古明弘於113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李宗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黃金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李宗光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告訴人李宗光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5.被告林函萱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照片 6 告訴人林皭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林皭哲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2月9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古明弘之事實。 2.被告古明弘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林皭哲收取現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林皭哲之事實。 7 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照片 2.現場照片 3.告訴人林皭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楊慧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古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古明弘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則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古 明弘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而被告林函萱供稱:伊有拿到3,000元車資等語,被告楊慧 欣供稱:伊拿到收取款項0.5%報酬等語,被告古明弘則供稱:伊於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7日各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是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皆為被告3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工作證 1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品萱」之工作證 2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苡瑄」之工作證 3 外務部外派專員「古明弘」之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13年10月30日) 「用印處」欄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林品萱」署押1枚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13年12月2日) 「用印處」欄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林苡瑄」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13年12月17日) 「用印處」欄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9日) 「收款公司」欄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嚴陳莉蓮」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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