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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任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任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增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2頁第1行增列「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林豐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任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驛檡、趙偉國、陳有成、林豐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上開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瑜生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24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24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一天以5000元計算(第1877號偵緝卷第6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存款憑證及其上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枚、「林豐圳」署名1枚,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下稱前案)判決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為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王任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黃驛檡、趙偉國、陳有成、林豐淵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豐淵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由王任育、陳有成擔
    任第一層收水;由趙偉國擔任第二層收水;黃驛檡則擔任第
    三層收水之工作。王任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
    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黃仁勳」、「張雅茵」之帳號,
    向張瑜生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張瑜生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趙紅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
    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豐淵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豐淵於
    前開收據上簽上「林豐圳」之署名。接著指示林豐淵於113
    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瑜生收取詐欺款項,林豐淵到場並收到張瑜生所交付之224
    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
    笞」、「林豐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瑜生收執而行使之,
    林豐淵再依「趙紅兵」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
    16巷巷口附近,將收取之款項丟入王任育、陳有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王任育、陳有成收到
    款項後,即由陳有成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同時由
    黃驛檡指示趙偉國前往向陳有成收取詐欺款項,趙偉國遂於
    113年9月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陳有成交付
    之224萬元詐欺款項,待趙偉國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悉數交
    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林豐淵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提起公訴;黃驛檡、趙偉國、陳有成所
    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提起
    公訴)。
二、案經張瑜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任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有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找伊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北,待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16巷巷口附近時,即有人將款項丟入車子內,接著由被告駕車離去,惟在離去之路途中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盤查後帶走,被告便指示伊繼續駕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第三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經被告黃驛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向同案被告陳有成收取詐欺款項,待收到款項後再悉數交予同案被告黃驛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驛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趙偉國前往前開地點收取款項,待同案被告趙偉國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伊,伊再將款項交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購買虛擬貨幣,伊則從中抽取收款總額千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經「趙紅兵」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張瑜生收取224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丟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24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豐淵,另案被告林豐淵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㈦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同案被告趙偉國有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㈧ 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枚及簽有「林豐圳」署名1枚之事實。 ㈨ 113年9月3日監視器照片22張 另案被告林豐淵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丟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同案被告陳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趙偉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任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有成一
    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北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抵達臺北後同案被告陳有成要
    伊先下車,伊並未參與收款過程,係同案被告陳有成事後再
    繞回來接伊等語。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豐淵於警詢中清
    楚指認出被告即為當天負責收水之車手,此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若在另案被告林豐淵交款時
    並未待在車上,另案被告林豐淵何能清楚指認被告之長相及
    身分。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林豐淵於113
    年9月3日14時41分許將款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該輛車子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停靠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後,被告即自駕駛座下車,此
    有監視器照片22張在卷可佐,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收水現場後,皆未見該車輛有中途停下載被告上
    車之情形,而被告事後又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下車,足徵被告從未有中途下車再上車之情形,
    被告自始就有待在收水現場。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負責將詐騙款項層轉交予
    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詐騙之金額高達224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又被告於犯後不斷掩飾狡辯,否認一切犯行,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是建請就本案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3日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天笞」印文1枚及「林豐圳」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
    被告林豐淵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
    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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