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紫鈺
- 被告
- 施勝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吳紳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紫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施勝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吳紳睿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之收據後」補充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第11至12行「呂紫鈺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呂紫鈺到場向陳淑媛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陳淑媛收取30萬元現金後」、第14行「而行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20萬元」更正為「200萬元」、第5行「之收據後」補充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第8至9行「施勝安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補充更正為「施勝安到場向陳淑媛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陳淑媛收取200萬元現金後」、第10行「而行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之收據後」補充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第7至8行「吳紳睿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吳紳睿到場向陳淑媛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陳淑媛收取100萬元現金後」、第10行及第22行「而行使之」均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紫鈺、吳紳睿、施勝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利用共犯所提供電子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3人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3人持偽造之諧永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淑媛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上所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呂紫鈺與「Earl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施勝安與「徐寶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紳睿與「劉孟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紳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於同日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吳紳睿同日2次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呂紫鈺、施勝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呂紫鈺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施勝安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被告呂紫鈺、施勝安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呂紫鈺、施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施勝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被告呂紫鈺、吳紳睿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呂紫鈺、施勝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呂紫鈺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火鍋店做晚班兼職,白天在家照顧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吳紳睿大專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自述為多賺錢上網找兼職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被告施勝安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鋼筋工程,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3人所交付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3人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呂紫鈺供稱本案有收到3,000元車資(見偵查卷第245頁),而被告呂紫鈺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吳紳睿供稱本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48頁),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施勝安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均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牟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4月16日「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1張(扣押)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法院)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4月24日「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1張(扣押) 施勝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4年4月2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據2張(扣押) 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1號
被 告 呂紫鈺
施勝安
許振成
吳紳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鈺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施勝安於114年4月20日
;許振成於114年4月24日;吳紳睿於於114年4月23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
「zhe」、「傑森」、「徐寶宏」、「陳嘉和」、「劉孟殉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紫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7027號提起公訴;施勝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
起公訴;許振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提起公訴;
吳紳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34號提起公訴),由呂紫
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
、吳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涂敏峰」、「陳思敏」及「諧永營業員」之帳號,向陳淑媛
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淑媛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0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
項。嗣「Earl林」於114年4月16日10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呂紫鈺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紫鈺在前開收據上簽上「
呂紫鈺」之署名及蓋上「呂紫鈺」之印文。接著指示呂紫鈺
於114年4月16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
陳淑媛收取詐欺款項,呂紫鈺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30
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呂紫鈺」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淑媛收執而行使之,再
依「Earl林」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
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呂紫鈺並因此獲得
3,000元之報酬。
㈡陳淑媛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徐
寶宏」於114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施勝安
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施勝安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施勝安」之
署名及蓋上「施勝安」之印文。接著指示施勝安於114年4月
24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陳淑媛收取
詐欺款項,施勝安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
,便交付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施勝
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淑媛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徐寶宏
」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陳淑媛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1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
嘉和」於114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許振成
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印文及「許振成」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許振成於114年4月
28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陳淑媛收取
詐欺款項,許振成到場並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
後,便交付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許
振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淑媛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陳嘉
和」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許振成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
㈣陳淑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劉
孟殉」於114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紳睿
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紳睿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吳紳睿」之
署名。接著指示吳紳睿於114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向陳淑媛收取詐欺款項,吳紳睿到場並
收到陳淑媛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諧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吳紳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
陳淑媛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劉孟殉」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
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
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隨後,陳淑媛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16時4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劉孟殉」又於114年4月29日16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
吳紳睿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紳睿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吳紳
睿」之署名。接著指示吳紳睿於同日16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向陳淑媛收取詐欺款項,吳紳睿到場並收
到陳淑媛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諧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關鈞」、「吳紳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淑
媛收執而行使之,並再依「劉孟殉」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
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吳紳睿並因此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紫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Earl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媛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施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徐寶宏」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㈢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經「陳嘉和」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吳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經「劉孟殉」指示分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50萬元詐欺款項,並均有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3、告訴人與「涂敏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與「張一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告訴人與「諧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1、114年4月16日監視器照片1張 2、114年4月24日監視器照片1張 3、114年4月28日監視器照片1張 4、114年4月29日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㈦ 1、114年4月16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4月24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4年4月28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4年4月29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 1、偽造之114年4月16日收據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4月24日收據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4年4月28日收據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4年4月29日收據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2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紳睿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前往
向告訴人陳淑媛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
: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吳紳睿於偵查
中自承:伊原先是應徵送禮品之工作,但後續變成收現金,
因此有懷疑過收取的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且被告吳紳睿如
收取的是合法款項,何有可能將款項隨意棄置於不詳車輛之
下方任由第三人隨意領取,是被告吳紳睿既已懷疑收取的可
能是詐欺款項,仍繼續為之,其主觀上難謂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吳紳睿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
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紫鈺、施勝安、
許振成、吳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紫鈺、施勝安
、許振成、吳紳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吳紳睿前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均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
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呂紫鈺、施勝安本
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許振成、吳紳
睿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4年4月16日諧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
鈞」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114年4月24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
文各1枚;未扣案之114年4月28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
枚;未扣案之114年4月29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2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交予告訴人,
應認被告呂紫鈺、施勝安、許振成、吳紳睿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呂紫鈺所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許振成所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紳睿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