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聖
- 公設辯護人
-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國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國聖為本案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存在該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關於洗錢犯行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報酬是1天2,000元,另案已經沒收等語(見偵8076卷第17頁;本院卷第94頁)。查本案之提領日期(113年7月24日)與被告另案(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之提領日期相同,且該案已就113年7月24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5號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
「太極」、「CAI」、「觀音」、許柏凱(業經另案起訴)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
林國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財物,再由林國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許柏凱,並獲得2,0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寶燕、林以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燕、林以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寶燕、林以承遭詐欺及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寶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寶燕遭詐欺而寄出名下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內容,尚有存款餘額4萬5,665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含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並交款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 告訴人周寶燕因寄出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太極」、「CAI」、「觀音
」、許柏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收出等所為,均係就同
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等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惟本案
之提領日期與被告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原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之提領日期相同,且該案已就113
年7月24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本案請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內容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周寶燕(提告) 假求職 113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日期 周寶燕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4萬5,665元。 同左 ①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④113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⑥113年7月24日12時8分許 ⑦113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⑧113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備註:上述提領金額合計14萬5,000元,除包括告訴人周寶燕原有之存款餘額外,另包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之告訴人劉士程匯入之2筆各4萬9,985元) ①②③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亭門市) ⑥⑦⑧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 林以承 (提告) 假網購 113年7月24日14時15分許 8,0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