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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沂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合作契約各壹紙,均沒收之。

識別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應更正為「A03(原名林萱)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審原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皓勳」、「蕭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領時薪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報酬為新臺幣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一案自動繳回,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99號卷第33頁)、合作契約1紙、識別證1張,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識別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林萱)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投
    放可領取黃仁勳投資書廣告,A02瀏覽後點擊該廣告,加入L
    ine暱稱「智慧聚集地」之投資群組,後續結識本案詐欺集
    團佯裝Line暱稱「劉嘉穎」之助理,並指導A02下載「超揚
    行動VIP」之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投資操作台股買賣,並
    佯稱:欲投資股票,須將資金存入「超揚行動VIP」投資平
    台,必須先行將要存入款項交給公司專員等語,致A02陷於
    錯誤,與佯裝為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59分,在新北巿新店區寶橋
    路233之1號1樓交付投資款儲值,供投資使用。A03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蘇俊翔」指示,先至統一超商門巿,下載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存款憑證(其上印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吳俊輝、收訖章之印文),超揚國際合作契約,再於1
    14年7月10日下午3時59分,抵達上址,向A02出示上開識別
    證及存款憑證、超揚國際合作契約,向A02收取30萬元,並
    將超揚國際合作契約、存款憑證交與A02而行使之,得手後,
    即依指示在附近,將所收30萬元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後
    續至銀行欲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始悉受騙,遂報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依「蕭俊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出示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所收款項轉交其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出示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另交付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超揚國際合作契約等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 114年7月10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超揚國際合作契約 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遭詐騙面交款項後,取得偽造之收據。 4 114年9月21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徐彩益警詢之證述、證人徐彩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4年7月8日,另案使用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徐彩益收取20萬元,與本件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且被告完全未與指示收款之人見面,被告可得而知「蕭俊翔」所述公司為虛構。 5 114年8月15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9月8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4日,另案使用來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李德明、陳紀如收款,與本件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且被告完全未與指示收款之人見面,被告可得而知「蕭俊翔」所述公司為虛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3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超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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