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李宗峻
- 指定辯護人
-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逸東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各為新臺幣10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高李宗峻 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假工作證 112年11月06日 2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萬元 2 鄭浩誠 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假工作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開封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2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
鄭浩誠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鄭浩誠分別於自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
「DYIM」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
詐欺集團(因其等皆稱未獲報酬,形同作義工,故簡稱詐騙
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詐騙義工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陳逸東,即先透過
隨機傳送LINE訊息加人好友,由機房成員與之聯繫並蠱惑加
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
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員慫
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陳逸東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高李宗峻、鄭
浩誠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
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及其員工偽造
姓名之收據類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
,未扣案),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陳逸東會
面收款,並簽具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同時預備日後涉
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逸東、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
(三)其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取
得詐欺款項,至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僅憑片面供述無從採信
)。嗣陳逸東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網路應徵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不知贓款去向云云。除坦承自己犯罪,就相關共犯身分、贓款去向一概不知,堪信其稱職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1、卷附被告高李宗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橋頭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2)臺中112年度偵字第56768號。 (3)高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佐證被告高李宗峻自稱一無所得云云,礙難採信,無非騙取法院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甚明: 1、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累累,自106年起即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2、其於本件後,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當場查獲,斯時理應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卻不思收手,於同年月11月30日、113年8至11月間明知故犯。 3、果如其所述毫無賺頭,豈有一而再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理?否則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具強烈法敵對意識,彰彰甚明。 2 被告鄭浩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犯行,惟供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不知贓款去向云云。除坦承自己犯罪,就相關共犯身分、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稱職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3 1、卷附被告鄭浩誠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2、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橋頭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 (2)臺中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 (3)高雄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佐證被告鄭浩誠自稱一無所得云云,礙難採信,無非騙取法院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甚明: 1、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累累,自112年10月間即開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2、曾於112年10月18日為警當場查獲,斯時理應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猶持續犯案,甚介紹他人入夥擔任面交車手。 3、果如其所述無利可圖,豈有持續參與、甚至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理?否則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也要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具強烈法敵對意識,至為灼然。 4 1、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APP介面、轉帳、取得假文件、報案等資料。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收取。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高李宗峻辯稱從
事網路應徵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
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被害人A、B之對話內
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
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
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被害人A、B未指明群組內之相
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
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A、B聯絡所為,已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
照)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
,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
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高李宗峻未自白犯罪;本案
詐騙義工團行騙方式係大量發送訊息對公眾散布,揆諸上揭
二、(二)實務見解,核被告高李宗峻、鄭浩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
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其等:
(一)與涉入本件之詐騙義工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
二、(三)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
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附表所示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
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
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2人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
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
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
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
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
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則人財
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果爾,衡以人性本質為趨利避
害,形同鼓勵詐欺集團成員不應坦承有犯罪所得,違背實現
公平正義之司法核心價值。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
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
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
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五、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持續詐騙集團擔綱義工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
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2人忝
稱一無所得,卻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詐騙義工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陳逸東
,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迄今未能和解,建請均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時間/ 地點/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詐欺贓 款去向 犯罪報酬 1 陳逸東 (提告) 112年11月06日 2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面交100萬元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高李宗峻 (1號)/ 使用本名 不詳 作義工 (0報酬 抗辯) 2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開封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面交100萬元 鄭浩誠 (1號)/ 「曹紹恩」 (印文) 不詳 作義工 (0報酬抗辯,自稱需錢孔急卻接受月領報酬、每次取款僅收1,000元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