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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語
被告
謝至凱
被告
賴鏡翔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2058、4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語、謝至凱、賴鏡翔(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謝至凱行為時(附件附表編號4)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楊哲語、賴鏡翔。

⒉洗錢防制法(附件附表編號1、5):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楊哲語、賴鏡翔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楊哲語、賴鏡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楊哲語、賴鏡翔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楊哲語、賴鏡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3人分別與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楊哲語與「張嘉欣」、「順其自然」、「一寸山河」、「蔡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謝至凱與「富士科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賴鏡翔與「海闊天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楊哲語、賴鏡翔):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楊哲語、賴鏡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未獲有報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哲語、賴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3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楊哲語、賴鏡翔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60萬元(洪鳳秋)、150萬元(洪鳳秋)、8萬元(許翠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3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3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楊哲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入監所前從事保全月收入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謝至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顧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謝至凱自陳1日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因於同日(113年8月2日)為該詐欺集團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並認被告獲得5,000元之報酬,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不予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楊哲語、賴鏡翔均陳稱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3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4、5「攜帶之收據、工作證」欄之收據共3紙、工作證共3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114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李唯奇 
        謝至凱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解除委任)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與許凱蒂(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
    」、「富士科技」、「柒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蔡主任」、「海闊天
    空」、「李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與許凱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
    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
    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
    資社團廣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供閱覽
    群眾加入好友,再指示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
    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洪鳳秋等人陷
    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
    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
    帶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之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
    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各1枚)私文書、身上掛有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姓名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表示其係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公司員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洪鳳秋等人面交取款,並於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洪鳳秋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洪鳳秋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所示之洪鳳秋等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
    投資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司)
    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投資公司)。其後如附
    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分別放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至上開指定之地點取款,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洪
    鳳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鳳秋、許翠芳、楊振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蔡主任」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楊哲語」工作證及嘉賓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蔡主任」之指示,交予「一寸山河」、「蔡主任」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唯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力克斯汀」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向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嘉賓及合欣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力克斯汀」之指示,置放於「艾力克斯汀」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3 被告謝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弘裕」工作證及嘉賓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之指示,置放於「富士科技」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賴鏡翔」工作證及合欣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之指示,置放於「海闊天空」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5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柒佰」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6、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卓重賢」工作證、合欣及雲策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柒佰」之指示,置放於「柒佰」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許凱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許凱蒂」工作證及嘉賓投資公司收據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之指示,置放於「李先生」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鳳秋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股票投資APP「嘉賓」介面及出入金畫面截圖各乙份   證明其於113年7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取款項之金額,攜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收據。嗣察覺受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翠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取款項之金額,攜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收據。嗣察覺受騙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振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於113年4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取款項之金額,攜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收據。嗣察覺受騙之事實。 10 嘉賓投資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6張、合欣投資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6張、雲策投資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等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
    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所犯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至凱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
    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公司代表人印文
    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投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分別從一重處
    斷。至被告楊哲語、李唯奇、謝至凱、賴鏡翔、卓重賢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設立虛假投資群組時間、方式 時間 地點 面交取款 車手 收取款項 (新臺幣) 攜帶之收據、工作證(所載姓名) 1 洪鳳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詩晴」供閱覽群眾加入好友,再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詩晴理財技術學院」及下載股票投資APP「嘉賓」,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洪鳳秋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間加入群組。 113年7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楊哲語 60萬元 嘉賓投資公司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楊哲語) 2   113年7月26日9時許 同上 李唯奇 140萬元 嘉賓投資公司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李權明」 3   113年7月30日9時許 同上 許凱蒂 100萬元 嘉賓投資公司)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許凱蒂」 4   113年8月2日9時許 同上 謝至凱 150萬元 嘉賓投資公司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弘裕」 5 許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微佳」供閱覽群眾加入好友,再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全力奔赴」及下載股票投資APP「合欣智選」,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許翠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間加入群組。 113年5月2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賴鏡翔 8萬元 合欣投資公司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賴鏡翔」 6   113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卓重賢 200萬元 合欣投資公司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卓重賢」 7   113年8月1日17時40分許 同上 李唯奇 130萬元 合欣投資公司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李權明」 8 楊振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蕓婷」供閱覽群眾加入好友,再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雲策投資」及下載股票投資APP「雲策投資」,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楊振宏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間加入群組。 113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卓重賢 100萬元 雲策投資公司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卓重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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