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保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保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保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耀庭」及LINE暱稱「陳俊良」、「昌盛幣所」、「COIN ACT」、「幣海科技個人幣商」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犯行尚屬未遂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工作證1張(三之楊有限公司) 2 I Phone12藍色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37號
被 告 杜保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保祿曾於民國93年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歷此司法教
訓,理應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溯源,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王耀庭」及LINE暱稱「陳俊良」、「昌盛幣所」、
「COIN ACT」、「幣海科技個人幣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杜保祿自稱未獲酬勞
,形同當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
絡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
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
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
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
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控制下被
害人之加密錢包、指定交易對象等方式,營造虛假交易外觀
之「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緣詐騙義工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
眾蔡淑芬,以大量發送訊息隨機搭訕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
,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趁機推薦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
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
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
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嗣蔡淑芬察覺受騙,遂
與警配合佯邀對方會面取款,以便守株待兔。
(三)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不疑有他,即由杜保祿經配合成員「王
耀庭」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三之楊有限公司」
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
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
,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迨杜保祿於114年9月24日17時15分許依約現身收款,旋為在
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身上扣得前述假
證件1張、所持用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全
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杜保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0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8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為不詳之人從事幣商工作,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於警詢時先稱共收款3次,偵訊時本件加計114年9月22日共取款2次、未獲任何酬勞,僅取得車馬費5,000元云云。 2、參諸左列刑案移送資料、其手機聊天紀錄(詳如下述),至少取款4次;佐以其就相關共犯身分、資金去向交代不清,堪信其自願充當詐欺集團金流斷點,完全不想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彰彰甚明。 2 1、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虛擬資產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 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佐證其與詐騙義工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觀諸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 (1)查獲當日第1單始於13時30分許(與卷附頁4末警詢筆錄相符),並從中抽取5,000元(見卷附被告手機LINE聯繫紀錄頁3左下、頁6左上); (2)第2單(卷附頁即證據清單編號1、2所載桃園案件、同前LINE聯繫紀錄頁6至7);本件則為第3單。 (3)被告申報其取款一天可得不法報酬明細(同前LINE聯繫紀錄頁9左下)。 (4)綜上,堪信被告至少取款4次、並每日申報其報酬,與被告供稱僅取款2次、未獲報酬等節均不相符,顯刻意隱瞞實情。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理由:
1、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
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
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
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
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參以被告曾
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為
推薦者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扮演推薦幣商、實際交易
幣商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2、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
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
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
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
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
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
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
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
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
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
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
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
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
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
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
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
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
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五)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
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
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
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
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
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
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
,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
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
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
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杜保祿未自白犯罪;揆諸上
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洵屬無據;本件係透過虛設網
路交易平臺、大量隨機發送訊息對公眾散布,揆諸上揭二、(
三)、(五)、(六)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
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
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
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
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
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
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
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
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等情,
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
。是請審酌被告前有類似前科素行,猶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詐騙告訴人本件125萬元,若非為警查獲,將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
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成員/ 假扮身分 蔡淑芬 (提告) 經扮演網友「陳俊良」、假幣商「昌盛幣所」、「COIN ACT」、「幣海科技個人幣商」等不同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4年09月24日 1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旁 面交125萬元 杜保祿(1號)/ 「COIN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