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晏維
- 被告
- 江嘉明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信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晏維、江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吳晏維、江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晏維、江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晏維、江嘉明及參與本案犯行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2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2份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吳晏維、江嘉明及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對告訴人陳順達係分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認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吳晏維、江嘉明及參與本案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吳晏維、江嘉明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吳晏維、江嘉明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吳晏維、江嘉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等於本案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認定理由詳下述),均未據其等自動繳回,本案吳晏維、江嘉明所犯之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吳晏維、江嘉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角色,由江嘉明接收上游指令後,帶領吳晏維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吳晏維、江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吳晏維、江嘉明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吳晏維、江嘉明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吳晏維、江嘉明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吳晏維、江嘉明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收取上繳詐騙金額共60萬元,參以其等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綜以吳晏維、江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可見吳晏維、江嘉明每取一次詐騙贓款各可得1萬元、5,000元,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萬元、1萬元。準此,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各獲得2萬元、1萬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吳晏維、江嘉明於本案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收據2份本身,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吳晏維 (年籍資料略)
江嘉明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於民國114年2月初不詳時間、江嘉明(Telegram暱稱
「秦牧」)於114年3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凱霖(另行
發布通緝)、吳建德(Telegram暱稱「傑森」,另行發布通
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建德負
責指揮江嘉明、陳凱霖前往向吳晏維收款,同時提供工作機
予吳晏維、江嘉明、陳凱霖使用;吳晏維負責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江嘉明、
陳凱霖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吳晏維、江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王
梓寧」之帳號,向陳順達佯稱可透過「愚果」APP投資獲利
,致陳順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江嘉明於114年3月4日1
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晏維列印偽造並印有「愚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晏
維持偽造之「陳文益」印章在收據上蓋上「陳文益」之印文
並簽上「陳文益」之署名。江嘉明接著指示吳晏維於114年3
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向陳
順達收取詐欺款項,吳晏維到場並收到陳順達所交付之40萬
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
」、「陳文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順達收執而行使之,再
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張晨鑫(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並由江嘉明發放1萬
元報酬予吳晏維。
㈡嗣陳順達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江嘉明
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晏維列印偽
造並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之收
據後,再由吳晏維持偽造之「陳文益」印章在收據上蓋上「
陳文益」之印文並簽上「陳文益」之署名。江嘉明接著指示
吳晏維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前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
向陳順達收取詐欺款項,吳晏維到場並收到陳順達所交付之
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滿」、「陳文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順達收執而行使之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不詳
超商之廁所內。隨後,由吳建德指示陳凱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嘉明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
向吳晏維收款,抵達現場後由江嘉明下車進入超商拿取詐欺
款項,其等再依吳建德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新北市五股區之
不詳地點由陳凱霖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江嘉明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並由江嘉明交付1萬元報酬予吳晏維。
二、案經陳順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江嘉明以「秦牧」之帳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順達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114年3月4日所收款項交予張晨鑫,將114年3月11日所收款項放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不詳超商之廁所內,並由被告江嘉明負責發放共2萬元之報酬予伊之事實。 ㈡ 被告江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秦牧」,且未將該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負責發放薪水予被告吳晏維,但已不確定發放薪水之日期之事實。 3、坦承指示被告吳晏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收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款項,並傳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吳晏維前去列印,待被告吳晏維收到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伊與被告陳凱霖前往收水,由伊負責下車收取被告吳晏維轉交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陳凱霖負責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後獲得5,000元報酬,並由伊發放114年3月11日之薪水予被告吳晏維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陳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由被告吳建德指示伊與被告江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向被告吳晏維收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款項,由被告江嘉明負責下車收取被告吳晏維交付之款項,再由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王梓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6張 3、告訴人與「愚果企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吳晏維,被告吳晏維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㈤ 1、114年3月4日監視器照片6張 2、114年3月11日監視器照片16張 1、被告吳晏維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吳晏維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由被告江嘉明、陳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向被告吳晏維收水之事實。 ㈥ 1、114年3月4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3月11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3月4日收據上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及簽有「陳文益」署名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3月11日收據上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及簽有「陳文益」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2人前後分別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
足。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6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陳文益」印章1個;未扣
案之114年3月4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
文益」印文1枚及「陳文益」署名1枚;未扣案之114年3月11
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
及「陳文益」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吳晏維交予告訴人,應
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就被告吳晏維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
告江嘉明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