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林燕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8至9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刪除、第11行「犯意聯絡」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20行「並交付偽造之『先進公司存款憑證』1紙」補充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先進公司存 款憑證』1紙予莊俊雄簽名」、第21至23行「惟金仙滷肉飯之 店內客人鄭惠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當場逮捕林燕慈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補充更正為「林燕慈收款離開後,經店內客人追蹤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林燕慈,致林燕慈 未及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出示共犯製作之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莊俊雄,該存款 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惟查本案被告係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既遂後離去,經一旁路人發覺有異,一路跟隨在被告身後並報警通報被告行進路線及位置始循線查獲,本案詐欺取財部分顯已既遂,起訴意旨認構成未遂犯容有違誤,惟此部分係犯罪形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詐得款項幸經路人報案由警查獲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因,雖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然惡性仍較直接故意者為輕,又其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協助,之前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患有聽障之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參與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難認「情節輕微」,況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本件既從重適用刑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尚在偵查或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至107頁),而扣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四至五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再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手機1支 二 扣案收款筆記本1本 三 扣案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扣案113年11月20日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查卷第77頁) 五 扣案未填寫日期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查卷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被 告 林燕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燕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燕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先進營業員」與莊俊雄聯繫,向莊俊雄訛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得高利云云,致莊俊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林燕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金仙滷肉飯內,假冒「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外匯營業員名義,出示偽造之先進公司工作證予莊俊雄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莊俊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9,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 「先進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先 進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惟金仙滷肉飯之店內客人鄭惠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當場逮捕林燕慈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林燕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amsumgGalaxy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存款收據單共3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1張、先進公司存款憑 證共4張、先進公司工作證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2本、 收款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俊雄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惠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之事實。 5 金仙滷肉飯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及經警查獲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查扣證物照片36張 1.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陸續向其餘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燕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 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 之88萬9,000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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