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欄上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如慧,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7號
被 告 賴雅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瑩、鄭辛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理想國際
-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
「林美伶」、「敦南官方客服」向張如慧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
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26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
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稱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專員「吳庭妤」之賴雅瑩,
賴雅瑩並交付蓋有偽造敦南公司印文、簽有「吳庭妤」署
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賴雅瑩收款後即將
款項放置在「潘朵拉」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113年4月30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現金60萬元予自稱敦南公司專員「郭辛宏」之鄭辛宏,鄭
辛宏並交付蓋有偽造敦南公司印文、簽有「郭辛宏」署押
之偽造收據1張予張如慧而行使之,鄭辛宏收款後即將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雅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潘朵拉」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在「潘朵拉」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敦南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並取得偽造之敦南公司收據等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鄭辛宏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賴雅瑩、鄭辛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2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敦南公司收據共2紙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