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張裕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自稱『巴斯光年』、『 火雲邪神』、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起」,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暱稱『巴斯光年』、『 火雲邪神』、『古雷佛』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⒉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建置虛假之『旺盈投資』網站及軟 體,慫恿鼓吹林玉梅至上開平台投資」,補充更正為「以LINE暱稱『譚芷寧』、『旺盈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玉梅佯 稱:可下載『旺盈』APP註冊後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裕和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113年12月24日10時許」,更正 為「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⒍同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偽造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旺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簽名『張越豪』)」,補充為 「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至某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工作證及收執聯(收執聯上有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謝國雄印』印文各1枚,並由張裕和於其上偽簽『 張越豪」之署名1枚)各1張後」。 ⒎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迨張裕和欲向林玉梅索款之際」,補充為「迨張裕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上開偽造之收執聯交予林玉梅簽收而行使之,並欲向林玉梅收款之際」。 ⒏同欄一、第16行所載「並扣得偽造之收據」,更正為「並扣得偽造之收執聯」。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 、第96頁、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林玉梅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旺盈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執聯,係用以表示旺盈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且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8頁),可認亦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署印」欄所示之署印,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印 一 旺盈公司工作證1張 二 旺盈公司收執聯(金額50萬元)1紙(日期:113年12月24日)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謝國雄印」印文各1枚、「張越豪」之署名1枚 三 蘋果廠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旺盈公司收執聯(金額30萬元)1紙(日期:113年12月24日)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謝國雄印」印文各1枚、「張越豪」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 告 張裕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巴斯光年」、「火雲邪神」、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林玉梅加為好友,建置虛假之「旺盈投資」 網站及軟體,慫恿鼓吹林玉梅至上開平台投資,致林玉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林玉梅於113年12月19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嗣張裕和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裕和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林玉梅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向林玉梅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張裕和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簽名「張越豪」),依約前往上址,迨張裕和欲向林玉梅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張裕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張裕和始未詐欺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截圖、扣案被告手機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過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 據、手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2日17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5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2 113年12月4日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5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3 113年12月6日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4 113年12月10日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5 113年12月16日15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 13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6 113年12月17日19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 120萬元 非由被告張裕和取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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