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吳旻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87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吳旻峻)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古詩婷)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4行「自稱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補充為「自稱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有攜帶事先印製之偽造工作證,惟未出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2至3行「交付現金100萬元 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補充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有攜 帶事先印製之偽造工作證,惟未出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2至3行「交付現金204萬元 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瑜」之古詩婷」補充為「交付現金204萬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瑜」之古詩婷(有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第2至3行「交付現金101萬7, 335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瑜」之古詩婷」補充為「 交付現金101萬7,335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瑜」之古詩婷(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補充「被告吳旻峻、古詩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旻峻、古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3,057,33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黃信強, 使其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起訴書就被告吳旻峻部分漏論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被告古詩婷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被告古詩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古詩婷辯護稱: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古詩婷僅本案即面交取款2次 ,金額分別高達204萬元及1,017,335元,且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同性質案件經偵查起訴或已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古詩婷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顯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一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 前無法賠償告訴人,是均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旻峻高職畢業, 被告古詩婷高職肄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旻峻之前從事機械維修、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被告 古詩婷之前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患有紅斑性狼 瘡、家庭經濟勉持)及其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 (見偵卷第81、85、87、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情形。 ㈢被告2人均陳稱其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已銷燬(見本院卷 第112頁),復無證據可認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稱其等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均業經另案扣押,被告 吳旻峻並稱另案已判決並宣告沒收該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2人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㈤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報酬為收一單5,000元,係直接由面交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252、259頁),則被告2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單=1萬元)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得高於此金額,是堪認此為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 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1月2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潘俊諺」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1月9日 金額:1,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潘俊諺」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2,040,000元 (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詹涵瑜」署押1枚) 偵卷第89頁 4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2月1日 金額:1,017,335元 (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5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峻、古詩婷(原名張詩婷)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同 年9月底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QQ」、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亞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亞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黃信強佯稱:可依指示在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致黃信強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 松江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吳旻峻並交付蓋有「金曜投資」印文、簽有「潘俊諺」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黃信強而行使之,吳旻峻收款後即 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112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32巷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潘俊諺」之吳 旻峻,吳旻峻並交付蓋有「金曜投資」印文、簽有「潘俊諺」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黃信強而行使之,吳旻峻收款 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三)112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公園,交付現金204萬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 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蓋有「金曜投資」印文、簽有「詹涵瑜」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黃信強而行使之,古 詩婷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QQ」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四)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現金101萬7,335元予自稱金曜公司專員「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蓋有「金曜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予黃信強而行使之,古詩婷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QQ」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信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2 被告古詩婷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金曜公司收據、金曜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並取得偽造之金曜公司收據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8922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11月23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古詩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吳旻峻、古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分別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2人各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金曜公司收據,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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