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更正為「詐欺集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由其所偽造『李億豪』署押1枚之收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4「「百星公司」之李億豪工作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秋香」、「武狀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原本說9月10日當晚會由上游車手拿薪水給伊,但伊當天下午就被高雄苓雅分局抓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李子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秋香」、「武狀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1.5%作
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
欺方式詐欺林憲章,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10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由李子晨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秋香」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憲章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李億豪」工作證,表示其係百星
公司員工李億豪,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
、「李億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林憲章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李億豪。嗣李子晨將收得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無監視器之處所,以供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憲章面交領取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無監視器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百星公司」之李億豪工作證、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照片共3張、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秋
香」、「武狀元」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1
紙,載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
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及另案扣案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0,5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