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莊書雯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子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偽造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 之收據」更正為「詐欺集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由其所偽造『李億豪』署押1 枚之收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4「「百星公司」之 李億豪工作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秋香」、「武狀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 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原本說9月10日當晚會由上游車 手拿薪水給伊,但伊當天下午就被高雄苓雅分局抓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   告 李子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秋香」、「武狀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林憲章,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由李子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秋香」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憲章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李億豪」工作證,表示其係百星公司員工李億豪,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林憲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李億豪。嗣李子晨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無監視器之處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憲章面交領取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無監視器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百星公司」之李億豪工作證、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照片共3張、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秋 香」、「武狀元」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1 紙,載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李億豪」署押各1枚,及另案扣案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0,5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