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第30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李家和、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元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厚德載物」、綽號「超人」之曹存宏、李紹瑞(曹存宏、李紹瑞部分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家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金,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厚德載物」、曹存宏、李紹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4行:詐欺集團暱稱「厚德載物」即聯繫李家和 收取詐欺款事宜,李家和先依暱稱「厚德載物」指示,將其傳送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家和、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列印出。 3、第2頁第14行:李家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 後,見黃玉梅即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黃玉梅不疑有他即進入車內,並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投資款予李家和收受,李家和即將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載時間、金額,並在經辦人欄處簽名、蓋指印後交予黃玉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梅。 4、第2頁第16行:有關「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16弄」之記載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第2頁第18至19行:李紹瑞收受詐欺款後,亦依指示轉交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59至6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李家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詐欺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黃玉梅,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雖達1344萬7234元,但據卷內事證被告僅參與共犯部分犯行即113年3月4日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230萬元部分犯行,即未逾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並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之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家和、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及於被告欲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前,依暱稱「厚德載物」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並將偽造資金保管單記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並未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資金保管單之權限,而依暱稱「厚德載物」指示配合製作不實工作證,及列印、製作不實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均是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是否得因此可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厚德載物」、負責擔任收水之曹存宏、李紹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並由當日向其收款之收水成員交付,或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參與期間所收受報酬金額合計為3萬元 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3年3月8日欲另向其他遭詐騙者收取詐欺 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500元,而被告 該段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得報酬合計為3 萬元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其他有關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附卷可按 ,可認被告犯後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並諭知沒收確定,已如所述,應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八)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另案中繳交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處理。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書,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資金保管單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3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 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30萬元,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5000元,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沒收部分(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已經另案扣案,並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取得全部報酬即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8號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紹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之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由李家和取款車手,曹存宏、李紹瑞擔任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此部分起訴範圍係李紹瑞,李家和 及曹存宏涉案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偵辦中)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嗣余添財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余添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嗣李家和旋即駕車前往附近某巷弄,將贓款交給曹存宏,曹存宏再前往李紹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之居所,將贓款 交給李紹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聯絡電 話),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黃玉梅循廣告撥打電話 ,詐欺集團成員將黃玉梅加入LINE群組,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230萬元給佯裝 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嗣李家和旋即駕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16弄,將贓款交給曹存宏,曹存宏再前往李紹瑞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之居所,將贓款交給李紹瑞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添財、黃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和之供述 被告李家和坦承犯行。 2 被告曹存宏之供述 被告曹存宏坦承向被告李家和收款,惟辯稱:我是幫被告李紹瑞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3 被告李紹瑞之供述 被告李紹瑞坦承指示被告曹存宏取款,惟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李家和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5 告訴人余添財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添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6 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李家和向告訴人2人取款。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李家和向告訴人黃玉梅取款之過程,被告李家和交付贓款給被告曹存宏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紹瑞對告訴人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