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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鄭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1、532號、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鄭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鄭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廁所內方式轉交出,而與暱稱「馬斯克」、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5行:詐欺集團暱稱「馬斯克」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前,均通知鄭隆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 並將載分別蓋有偽造「群力投資」、「翁士傑」印文之偽造收據、蓋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翁士傑」印文之偽造收據、及貼有鄭隆證件照之偽造姓名為「翁士傑」之工作證(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傳予 鄭隆,鄭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6行:鄭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 交地點」均佯裝為投資公司之現金收付員翁士傑,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甲○○、乙○○、丙○○等人觀看、拍照,以為 取信。 4、第9行: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翁士傑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4、警方調閱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 丙○○收取詐欺款,第27938號偵查卷第22頁) 5、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 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自白 洗錢犯行,惟每次可收受報酬3000元,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馬斯克」,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姓名為「翁士傑」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職位:現金收付員),並在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並非「翁士傑」,亦未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擔任「現金收付員」,則依暱稱「馬斯克」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照,再由詐欺集團製作該不實工作證,被告列印出而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馬斯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後雖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有法務部○○○○○○○○ 114年9月9日北所戒決字第11400218320號函在卷可佐,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但足以判斷所為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情迥異,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併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另案經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事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並在偽造收據上均偽造「翁士傑」署名,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各告訴人觀看,及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3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翁士傑」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就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部分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翁士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罪而查獲洗錢之財物金額各為250萬元、190萬元、22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廁所內方式轉交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收取1單3000元之不法所得外,其餘 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3人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之洗錢財物酌減至8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酌減至5萬元 、附表編號3部分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係以每單3000元計算,並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000元,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群力投資」、「翁士傑」印文、「翁士傑」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翁士傑)、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翁士傑」印文、翁士傑署名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翁士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翁士傑」印文、「翁士傑」署名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翁士傑)、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鄭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馬斯克」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鄭隆收受,鄭隆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翁士傑」小章,及其偽簽「翁士傑」署名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之,嗣鄭隆再依「馬斯克」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鄭隆並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隆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起加入「馬斯克」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乙○○、丙○○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翁士傑」署名及「翁士傑」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其等收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馬斯克」與其約定,每日可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案件共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乙○○、丙○○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翁士傑」署名之收據、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遭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乙○○、丙○○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翁士傑」署名及「翁士傑」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其等收受,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被告與「馬斯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群力投資」、「關發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印文、「翁士傑」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甲○○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 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250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 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190萬元 3 丙○○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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