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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洪雅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雅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至凱、洪雅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等2人與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至凱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洪雅喬並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41,000元,有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91號判決在卷可憑,就其等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等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款憑證上所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統一編號章」、「陳弘裕」、「陳秀惠」印文及偽造「陳弘裕」、「陳秀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楊龍駿,即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謝至凱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是本案被告謝至凱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洪雅喬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大約5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交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扣,且經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591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憑,是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一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見他字卷第89頁) 二  「陳弘裕」印文1枚、署押1枚  三 「彭蔭剛」印文1枚   四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見他字卷第113頁) 六 「陳秀惠」印文1枚、署押1枚  七 「彭蔭剛」印文1枚  八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雅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4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加入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目的,而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藉此謀取不法所得。嗣楊龍駿於民國113年7
    月1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為「沈家瑞」之人
    謊稱:渠等係外資聚合之隱密性帳戶,為避免股票操作遭人
    知悉,影響股票拉抬,須透過專人取款云云,致楊龍駿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該集團成員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謝至凱於113年8月5日15時4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弘裕」,除向楊龍駿出
        示偽造之「陳弘裕」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弘裕」
        署押,並偽蓋「陳弘裕」印文,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
        楊龍駿行使,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前,向楊龍
        駿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以不詳方式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款內之5千元做為報酬。
 (二)陳文銘於113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文輝」,除向楊龍駿出
        示偽造之「陳文輝」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文輝」
        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且在前開處
        所,向楊龍駿收取200萬元,嗣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停
        車場,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
        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款內之2千元做為報
        酬。
 (三)陳永壽於113年8月19日15時46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永福」,除向楊龍駿出
        示偽造之「陳永福」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永福」
        署押,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嗣在上開處
        所,向楊龍駿收取700萬元,收取後將該贓款放置於附
        近停車場停放車輛旁,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
        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四)洪雅喬於113年8月26日18時25分許,假冒係「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秀惠」,除向楊龍駿出
        示偽造之「陳秀惠」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秀惠」
        署押及印文,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且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號公崙華城大廈1樓警衛
        室前,向楊龍駿收取300萬元,嗣將該贓款放置於臺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草叢,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
        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所收取贓
        款內之5萬元做為報酬。
 (五)嗣經楊龍駿於113年9月10日,前往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詢問,並至前開收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5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龍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陳文銘、陳永壽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洪雅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龍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陳弘裕」、「陳文輝」、「陳永福」、「陳秀惠」4人之職員證照片 被告4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假職員證之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事實。  5 詐欺集團使用之假投資APP、與車手面交取款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假投資遭詐,而面交款項給被告4人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謝至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銘、陳永壽、洪雅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上開被告3人,分別偽簽「陳文輝」「陳永福」
    、「陳秀惠」署押,被告洪雅喬另偽蓋「陳秀惠」印文之行
    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謝至凱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謝至凱偽簽「陳
    弘裕」署押,並偽蓋「陳弘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本件偽造之前揭署押、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
    條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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