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呂彥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犯意聯絡前,增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彥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已載有「...30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李亦凱」之呂彥廷」等語,且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見偵卷第9至第11頁),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此等漏列之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而為重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吸收(詳後述),是檢察官起訴書縱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基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時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黃啓明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黃啓明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嘉欣」、「李亦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雖均已坦承(見偵卷第8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惟被告 雖未獲取本案之報酬,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獲得車資約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13頁),且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Line暱稱「吳嘉欣」、「李亦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黃啓明,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啓明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人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呂彥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黃啓明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黃啓明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告訴人黃啓明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黃啓明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飛機暱稱『愛快羅密歐』告知 我報酬為收取金額的1%,但還要跟介紹人對分,所以只有0.5%。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車資,飛機暱稱『愛快羅密歐』 會以丟包的方式將車資給我,總獲得的車資約新臺幣5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3頁)等語,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黃啓明行使) 偵10172卷第27頁 2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壹份(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黃啓明行使)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李亦凱」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偵10172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在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吳嘉欣」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黃啓明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啓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李亦凱」之呂彥廷。嗣呂彥廷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廷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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