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盧筱慈、洪郁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筱慈 洪郁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盧筱慈、洪郁媞為朋友,因車輛維修費用問題,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一帶商討處理,後由雙方友人即金采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並載送雙方欲一同前往臺北。詎盧筱慈、洪郁媞途中,在車上後座商討不順,雙方衍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致盧筱慈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瘀傷、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洪郁媞受有後頸、左耳後、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案經盧筱慈、洪郁媞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盧筱慈、洪郁媞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盧筱慈、洪郁媞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盧筱慈、洪郁媞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盧筱慈、洪郁媞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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