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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鈞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滿在場護理人員即告訴人魏詩芸對其抽血及協助坐起預防嗆咳之舉,明知告訴人魏詩芸、阮怡軒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徒手推擠告訴人魏詩芸,並掐住告訴人魏詩芸頸部,告訴人阮怡軒見狀隨即上前制止,致告訴人魏詩芸受有右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阮怡軒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魏詩芸、阮怡軒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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