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OHLITZ AXEL REIMER男 德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OHLITZ AXEL REIMER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OHLITZ AXELREIMER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市集,於該日1時42分許,行經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經營復古風情(VintageXpassion)店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油性奇異筆在該店裝設鐵捲門門柱處塗鴉不詳圖樣、字跡等塗鴉,致令該鐵捲門門柱之美觀功能與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OHLITZ AXEL REIMER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因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罰金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中所陳否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1人到花博公園酒吧喝酒,不認識其他人,突然有位不認識男子給我1支筆說可以在牆上寫自己的名字,我接過筆後因牆面上沒有空位可以塗鴉,所以我就沒有塗鴉,就將筆還給該男子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守謙指述:我是MAⅡ集食行樂安管人員,113年9月28日1時42分許,接獲安管同事回報有人在集食行樂內復古風情(VintageXpassion)鐵捲門柱處塗鴉,我與安管同事請該男子留在現場,警方到場查詢被告身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有確認被告手持奇異筆載該處鐵捲門柱面塗鴉,警方在現場有對被告拍照,我看不出來被告所塗鴉的圖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有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被告塗鴨擔任安管人員之江晨安證稱:當天我擔任安管,我有在現場站在被告塗鴨正對面,當下因為被告塗鴨時所使用的筆的味道很重,我才靠過去看,就看到被告塗鴨,被告所持的筆是黑色的,警察到場後請被告指出塗鴉部分,被告就有跟警察說他畫在哪個位置等語甚詳(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復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當日1時42分許,被告走向該店處,同日1時43分許,手持似奇異筆至該店鐵門柱面,將右手舉高並有朝該柱面揮動行為,之後將將該筆交予不明男子部分,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3頁),且警方到場後,被告有在其塗鴉處拍照,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7頁),是據上開影像、翻拍照片資料,如被告僅是檢視該柱面有無空間供其塗鴉,則顯無持筆舉起之動作之必要,且被告在該處塗鴉前之監視器翻拍照所呈,並無如被告所陳有成年男子將筆交予被告,並與被告交談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以油性漆筆塗鴉等行為,勢必需要重新進行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甚明,本件被告持油性奇異筆在本件商店鐵門旁鐵柱處上進行塗鴉,依上開說明,自已達減損該物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4、此外,並有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潔報價單、花博公園圓山園區美食商城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他人店面鐵門旁鐵柱處以油性奇異筆塗寫方式進行塗鴉,破壞他人財產完整性,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逕致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情狀,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奇異筆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持用奇異筆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