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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三、四漏未諭知易科罰金,然判決理由已載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易科罰金,而依原判決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培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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