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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潘冠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   告 潘冠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不明器物猛砸上址天天 來休閒會館大門玻璃,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天天來休閒會館負責人林冠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爾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坐在案發現場門口路邊的椅子,被警方帶回派出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係天天來休閒會館負責人,會館大門口3片玻璃全破之事實 3 證人劉偉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目擊黑衣男子拿高爾夫球桿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砸,店家玻璃被砸破,黑衣男子砸完後坐在1樓門口椅子上休息直到警察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 證人劉偉立之配偶撥打110報案稱有光頭男子、穿著全身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持高爾夫球桿在西昌街235號門口砸店,該男子可能酒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被告(光頭、穿著連帽外套)持物品(疑似三角交通安全錐)朝會館門口丟擲、砸,之後在店門口徘徊,迄員警抵達現場之事實 6 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帶返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 被告於案發當時接近光頭、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張 天天來休閒會館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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